(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19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培莉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6日在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200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因婚前交往不多,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关心原告和儿子,不愿支付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和儿子的书费,且被告不好好工作,又喜欢赌博。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又常闹脾气,并因此离家出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再次负气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甚至请原告村干部进行调解,但被告态度坚决,不愿回家。被告冷落遗弃原告母子,把家庭生活的重担都压在原告身上,连春节都未回家过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在宁某燎原灯具有限公司某作,且被告的工资卡也一直由原告保管,每月被告只取500元生活费。虽然原、被告之间有过争吵,但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偶而争吵,在所难免。被告离家,是因为被告的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被告春节没有回家而是留在父亲老家过年,也是因为原告已有三、四年未去被告父亲家过年。经村干部调解后,被告也曾回家。孩子的学习费用,被告之前一直是支付的,今年没有支付是买车的原因,且原告也知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6日在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双方个性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因与原告争吵离家居住,经村干部调解无果,2010年春节被告亦没有回家,故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