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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某。被告洪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就读于吉林华桥外国语学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被告参与赌博、完全不尽家庭义务等,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就读于吉林华侨外国语学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某,汉族,在业工人,住路桥区峰江街道车家村3区1号。被告,洪某甲,汉族,在业工人,住同上。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