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牟某某与被告黄岩区××××村民委员会与黄岩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牟某某与被告黄岩区××××村民委员会,黄岩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牟某某。被告:黄岩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西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黄岩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西××)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西××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牟某某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初,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浇水泥路。完工后,被告在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浇水泥路工资29905.89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在原欠条加注另加2007年壹年的利息1200元,合计欠款31105.89元,并于当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21105.8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5.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西××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临西××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05.89元的事实。被告临西××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方的欠条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其内容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原告牟某某承接被告临西村的水泥路浇注工程,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水泥路面要达到12公分厚,按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临西××尚应付原告工程款29905.89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锡里浇水(泥)路工资贰万玖仟玖佰零伍元捌角玖分正”。2008年2月4日,被告在原欠条加注“另加利息壹仟贰佰元(2007)壹年,总共欠工资连利息叁万壹仟壹佰零伍元捌角玖分”,并于当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21105.89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牟某某承包被告临西村委员会的水泥路面浇注,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牟某某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临西村之间有关道路水泥浇注的口头施工协议应为无效;但是原告所完成的水泥路面浇注建设工程已被被告方接收,且现已在实际使用,原告依法可依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向被告主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岩区××××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牟某某工程款21105.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黄岩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