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负债很多,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叶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