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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惠安与嘉兴市卫生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安,嘉兴市卫生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安。委托代理人: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卫生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文桥路***号。负责人:严吉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鑫、聂梁,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惠安、嘉兴市卫生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8日嘉兴市体育总会和嘉兴市老年人体育协会联合发文,决定于2009年3月至9月举办嘉兴市第三届老年运动会。2009年2月,嘉兴市卫生局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退管会)通知杨惠安与马红娟、柯惠珍等七名队员组队备战2009年4月18日在海盐举行的全市气排球比赛。2009年4月9日,杨惠安在赛前集训过程中与其他队员冲撞导致股骨及手臂二处骨折,随即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于2009年5月23日出院。杨惠安的上述损伤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杨惠安因伤花费医疗费6549.27元,护理费2580元,鉴定费1500元。2009年9月9日,杨惠安以嘉兴市卫生局作为涉案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未采取周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来保障参与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导致杨惠安严重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嘉兴市卫生局赔偿医疗费6549.27元、住院伙食费660元、护理费3096元、伤残赔偿金68181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7986.27元。嘉兴市卫生局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诉争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是嘉兴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杨惠安参加活动是该协会通知的,所以嘉兴市卫生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杨惠安是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杨惠安参加老年人气排球比赛时的有关承诺和嘉兴市老年人体育协会“入会自愿、经费自理、安全自负”的入会原则,杨惠安在训练中受伤应自负责任。嘉兴市卫生局不应承担杨惠安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事实中涉及的退管会在嘉兴市府忠埭226号有正式挂牌,显示为“嘉兴市卫生局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即应具有对外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且嘉兴市卫生局对其主张的退管会是独立于嘉兴市卫生局外的自治机构未举证证明,该退管会也并未在法定机构注册为社团法人,故可以确认该退管会系嘉兴市卫生局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嘉兴市卫生局并不否认是由该退管会联系场地、购买队服、组织体检等,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嘉兴市卫生局承担。至于嘉兴市卫生局提出的气排球比赛是由嘉兴市体育总会和老年人体育协会主办,与嘉兴市卫生局无关的主张,该院认为,杨惠安是在嘉兴市卫生局安排的赛前集训活动中受损的,与在主办方组织的正式比赛中受伤显然有别,所以嘉兴市卫生局应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归责原则和责任分担比例,该院认为,嘉兴市卫生局虽未发放相应的运动护具,联系的集训场地地面是水泥地,但这些因素只是在实质上增加了杨惠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非导致杨惠安受损的主要原因,同时也符合嘉兴地区体育活动组织的现状,而且即使嘉兴市卫生局做到了上述工作,也很难避免不会出现类似伤害事故,再加上嘉兴市卫生局组织该活动又是出于有利于退休职工身心健康的公益目的,所以从主观过错角度难以归咎于嘉兴市卫生局。而对杨惠安而言,虽然杨惠安应该对其自身身体状况和参加该体育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有明确认知,且在集训活动中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但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类似伤害事故难以完全避免,故杨惠安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鉴于双方主观上虽均无过错,但损害事故业已客观发生,杨惠安又是为了嘉兴市卫生局的荣誉代表嘉兴市卫生局参加比赛,现杨惠安受损,嘉兴市卫生局理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杨惠安的部分损失。综上,该院认为嘉兴市卫生局分担杨惠安50%的损害责任为宜。原审法院核定涉案事故造成杨惠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核实为6549.27元(住院费个人现金支付6534.27元+院前急救费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杨惠安请求确认为660元;3.护理费按陪护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收据核实为2580元;4.伤残赔偿金杨惠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计算为68181元,但考虑到杨惠安系退休职工,虽因伤致残,但其实际收入并未因此减少,故根据该条第二款精神,对其伤残赔偿金适度调整为50000元;5.营养费根据杨惠安伤残程度和身体恢复情况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依有效票据核实为15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抚慰受害人,由于嘉兴市卫生局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杨惠安所受伤害并非不法侵害,因此,杨惠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嘉兴市卫生局应分担杨惠安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62289.27元的50%,即31144.6元,由嘉兴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杨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兴市卫生局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杨惠安负担220元,嘉兴市卫生局负担137元。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惠安上诉称,一、嘉兴市卫生局组织杨惠安等七人备战嘉兴市第三届老年人运动会的气排球比赛,应当知道老年人运动的特殊性,更需要提供必须的防护,因此,嘉兴市卫生局在有义务采取周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来保障参加者的运动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到自己的责任最终导致杨惠安严重受伤,故嘉兴市卫生局存在明显的过错。现实的存在并不等于合理,更不是当然的合法,原判认为未提供护具等行为因“符合嘉兴地区体育活动组织的现状”,故从主观过错角度难以归咎于嘉兴市卫生局,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嘉兴市卫生局承担杨惠安损失的50%,系适用法律不当。杨惠安等人代表嘉兴市卫生局参加第三届老年人运动会,和嘉兴市卫生局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杨惠安因此而受伤,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嘉兴市卫生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兴市卫生局赔偿杨惠安各项损失共计97986.27元。嘉兴市卫生局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气排球队的赛前集训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嘉兴市老年人体育协会卫生分会(以下简称卫生分会),而不是退管会,原审认定退管会通知杨惠安等七名队员组队备战气排球比赛,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卫生分会的入会原则是“入会自愿、经费自理、责任自负、行为自律”,该原则明确了老年人在参加体育活动中的安全责任的归属问题。杨惠安在训练中对自己未采取周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来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伤害,责任在杨惠安。原审法院已认定嘉兴市卫生局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判令嘉兴市卫生局分担50%的损害责任,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惠安对嘉兴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嘉兴市卫生局针对杨惠安的上诉答辩称,涉案集训活动的组织者是卫生分会,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杨惠安针对嘉兴市卫生局的上诉答辩称,杨惠安是代表嘉兴市卫生局去参赛的,运动服装、赛前体检等的费用都是嘉兴市卫生局承担的,嘉兴市卫生局是涉案集训活动的组织者。卫生分会“入会自愿、经费自理、责任自负、行为自律”的入会原则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杨惠安未提供新的证据。嘉兴市卫生局提供了嘉兴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文件、卫生分会章程、卫生分会文件、孔申明退休证,证明卫生分会是经嘉兴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批准成立的,遵循“入会自愿、经费自理、责任自负、行为自律”的入会原则,气排球队是由卫生分会组建的,气排球队领队孔申明是嘉兴市卫生局退休职工。杨惠安质证意见:嘉兴市卫生局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嘉兴市卫生局提供上述证据,虽非属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因涉案集训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以及嘉兴市卫生局退管会原负责人李登明等人在原审中已通过出具书面证言、到庭作证等方式证明本次集训活动的组织者是嘉兴市卫生局内设的退管会,上述证据与涉案集训活动的组织者的确定无明显关联,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能视为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兴市卫生局内设机构退管会在卫生分会原气排球队中选拔杨惠安等七人组队代表嘉兴市卫生系统参加第三届老年人运动会的气排球比赛,并组织赛前集训事实清楚。嘉兴市卫生局认为赛前集训活动的组织者为卫生分会,没有事实依据。从民法意义上讲,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的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杨惠安代表嘉兴市卫生系统参加第三届老年人运动会,并不是为嘉兴市卫生局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成立帮工关系。杨惠安认为其与嘉兴市卫生局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杨惠安在集训中受伤,因此向嘉兴市卫生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本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嘉兴市卫生局作为集训活动的组织者对集训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气排球运动作为一项新兴群众性体育项目,本身发源于老年人活动中。该项运动节奏慢,风险小,与普通群体的运动反应与体能水平相适应,且娱乐性、观赏性强,深受广大群众尤其是中老年人的喜爱。气排球运动不但可以增强老年人的体质,还丰富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故已被列为全国老年体协五大竞技项目之一。就本案而言,嘉兴市卫生局组在系统内组队参加嘉兴市第三届老年人运动会的气排球比赛,目的还是为了丰富退休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退休职工的身心××故值得鼓励和肯定。另外,在相关运动规范上,对气排球项目并无运场地、防护用具等方面的硬性规定,故不能认为嘉兴市卫生局在集训的组织方面存在过错。杨惠安认为嘉兴市卫生局在组织集训时场地选择不合理,未提供防护用具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惠安在嘉兴市卫生局退管会组织的集训活动过程中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和其他队员发生碰撞,无证据表明与杨惠安发生冲撞的队员存在过错,或杨惠安自身存在过错,但也不能归咎于嘉兴市卫生局,鉴于此,可以考虑利益归属、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相关当事人分担损失。因杨惠安是为了嘉兴市卫生局的荣誉代表嘉兴市卫生局参加比赛,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嘉兴市卫生局分担杨惠安损失的50%,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不明显失当,可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嘉兴市卫生局负担579元,杨惠安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