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宝泉与裘张华、裘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泉,裘张华,裘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沈宝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裘张华。被告裘雪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原告沈宝泉为与被告裘张华、裘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裘雪珍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裘张华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3月17日、同年10月16日、1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09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遭拒绝。另外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裘张华、裘雪珍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裘雪珍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裘张华长期外出,未在家居住,夫妻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受阻,如果被告裘张华确实有在外面借款,也是其个人所欠的借款,被告裘雪珍根本不知情,该款项没有分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裘雪珍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三份,要求证明被告裘张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裘雪珍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裘张华长期失去联系,三份借条记载时间不同,但纸张是一样的,故认为借款借条是一起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三份借条只有裘张华签字,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马山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裘张华和裘国华系同一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裘雪珍质证认为,对婚姻状况证明真实性认可的,没有异议;对马山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由法院予以认定,其放弃质证。证据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证明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裘张华在借款的时候提供给原告的,具体的居住地址是在市区东大池4幢302室,本案的被告裘雪珍也是居住在市区东大池4幢302室。被告裘雪珍质证认为,被告裘雪珍确实现在居住地址为市区东大池4幢302室,但对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裘张华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事项持有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裘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裘张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的待证事实。证据2之婚姻状况证明,系档案馆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被告裘雪珍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裘张华、裘雪珍于198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马山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对其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力的补强,因被告裘雪珍对于婚姻状况证明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因被告裘雪珍对其居住在市区东大池4幢302室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裘张华在借款的时候提供给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裘雪珍居住在市区东大池4幢302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裘张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向沈宝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裘张华,2009年3月17日”、“今向沈宝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裘张华,2009年10月16日”、“今向沈宝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裘张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向被告裘张华出借款项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25万元借款被告裘张华至今均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沈宝泉和被告裘张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沈宝泉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原告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张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裘张华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裘张华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裘雪珍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裘雪珍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裘雪珍对被告裘张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也不能表明被告裘雪珍具备共同举债合意的外部表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裘雪珍共同偿还2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张华应归还原告沈宝泉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裘张华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