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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用社与林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用社,林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用社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3号原告:用社。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林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用社(以下简称浬浦××)与被告林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的的委托代理人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林某某因购买化肥缺乏资金经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用社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证明书、浬浦××营业执照各一份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经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贷款当日,原告在被告林某某的帐户中存入20000元贷款及被告林某某本人取出贷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林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浬浦××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浬浦××与被告林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林某某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林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1月21日起算至2008年11月11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林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