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景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景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9日双方到景宁××自治县景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徐烙烙1992年11月26日出生、儿子徐乙2003年10月26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多次想离婚,但考虑小孩小,将来会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所以,多年来一直忍气吞声的维持着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自2009年起被告对全家人的生活就不闻不问,女儿和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仅靠原告打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20年了,女儿已经19岁。这20年中,我时刻不忘老婆和子女,为了家庭,我夫妻二人拼命劳作,因子女的成长和就学,于2008年正月夫妻两人到云和打工,不料原告出现变心现象,终夜不归,而且,另租房屋居住,我为了家庭的完整,百般迁就,自己忙了工作就照料孩子。以上事实,请求法庭规劝原告归心,我不同意离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和子女的事实。4、照片6张,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5、云和县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卡、医药费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收集的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经过派出所处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是在云和县人民医院医治的,不是中医院医治的。该异议经本庭认真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收集的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调解书复印件,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短信记录5条,2、云和县娃哈哈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徐乙的学费和早晚接送都由被告完成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该异议经本庭认真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查明,原告系贵州籍人,1991年5月份由其哥介绍和被告认识,同年11月9日双方自愿到景宁××自治县景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并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徐烙烙现在景宁就读高中,儿子徐乙现在云和县城上幼儿园。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于2008年正月带着儿子到云和县居住,双方在玩具厂打工,女儿在景宁读书。由于环境的和生活规律的改变,夫妻之间的一些矛盾也逐渐暴露,时常伴嘴,相互发短信对骂,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升温,2009年7月原告独自另租房屋居住,双方互不来往,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30日被告为了请求原告临时照顾一下儿子的时候,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扭,导致原告“右手尺骨茎突小骨片撕脱”。后经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元予以调结。本院认为,原、被告1991年5月份由其哥介绍和被告认识,同年11月9日双方自愿到景宁××自治县景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一子。自2008年正月到云和县玩具厂打工以来,由于环境和生活规律的改变,夫妻感情随之也发生了变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粗俗行为造成的。但是,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也存在过错。今后,只要被告加强修养,拒绝粗俗行为。原告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和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正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