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区××市××装饰店追与宁波市××区××市××装饰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市××区××市××装饰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宁波市××区××市××装饰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勤勇村老邵。经营者: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区××市××装饰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宁波市××区××市××装饰店的经营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等20人分别于2009年9月2日不同时间被被告老板的班头徐某某叫往华美之家工地从事外墙焊接。徐某某告诉原告等人,老板叫他找人干活,大工工资为100-120元/天,小工为80-90元/天。原告等人于同年9月30日完工,但被告一直拒付工资,徐某某不知去向,只留下考勤表和借支记录。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00元。被告宁波市××区××市××装饰店答辩称:被告原将华美之家墙面焊接以小工的形式让徐某某做,后考虑到进度问题,被告便以28元/平方米的计件形式承包给徐某某,并根据实际完成某某行结算。被告与徐某某尚未进行结算,但已经支付徐某某14000元。原告是否有从事及何时从事该墙面焊接工程,被告均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需要支付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2)徐某某制作的考勤表、借支款记录及工地开支记录各一份(均来自徐某某的笔记本,该笔记本系徐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遗忘在牟某某家),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应发工资500元未予支付。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灯箱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华美之家签订灯箱制作安装协议书的事实;(2)2009年9月至12月的考勤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行的考勤形式以及工资支付形式;(3)徐某某的借支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已领取款项14000元的事实,其中3000元无收条、2500元借支记录遗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在工地干活,被告工地也无须这么多电焊工,借支记录也无原告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考勤表虽载明“考勤人徐某某”字样,但根据该考勤表显示的考勤方式,姓名的排序与开始工作的日期记录不符合每日考勤的一般规律,明显系事后的统计,而在该考勤表的背面又载明有徐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给喻某某的证明,如该证明要向喻某某交付,将不可避免的损坏考勤表,且据原告所述,其于2009年9月30日之后即再无见过徐某某,时间上存在矛盾。另据原告所述,徐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借支款并非一次性支付,而借支款项的记录只显示每人的借支总额却无每次领取款项的明细且无领取人的签名,该借支记录也应为事后的统计。原告证据(2)存在明显的瑕疵,且无证据显示该笔记本系徐某某所记录及所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事后伪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对其他员工的考勤,被告亦陈述未对徐某某的工作进行考勤,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与位于某某市鄞州区的华美之家签订了一份灯箱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墙面装修及广告制作安装,承包总价130000元,施工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完工。被告随后将其中的墙面焊接工作承揽给徐某某,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徐某某部分款项。2009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及因申请劳动仲裁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系受被告班头徐某某招用在被告承包的华美之家墙面装修及广告制作安装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500元未予支付,并提供了载有考勤表与借支记录的笔记本欲以证实,但该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有违一般的记录习惯,原告主张的取得笔记本的时间与该笔记本载明的内容又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关于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即使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与借支记录确系徐某某出具,根据证据显示和原告所述,原告也系由徐某某雇佣,劳动报酬的结算与支付均与徐某某约定,出工也由徐某某负责记录,原告从事的也是短期的临时性工作,报酬以工计算,明显区别于用工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与华美之家的灯箱制作安装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承揽的部分工作即焊接工作交由徐某某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戴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