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生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5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55000元于2009年5月至6月前归还,如在期限内归还,不计利息,反之被告承担支付利息和到期不还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3313元),合计68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留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经营生意于2009年2月23日结算后,被告出具55000元欠条给原告属实。约定于2009年5月至6月间还款,后原告同意延期到同年9月。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把款汇到了留马成的账户上,是原告的过错未收到钱。2010年2月12日已归还原告30000元,但欠条未约定利率。现还欠原告25000元,请求延期归还。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事实,提交欠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留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条一份,原告汤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3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留某某经营生意结算,被告留某某应付原告汤某某款5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5月至6月。到期后被告留某某未支付。2010年2月12日被告留某某支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留某某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支付期限,故双方借贷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欠条对欠款的利率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到期后的欠款利息。被告答辩称,未还款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欠款延期归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依法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留某某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钧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