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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合伙受让了车牌号为浙h×××××/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11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龙游县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2日,龙游县法院作出(2008)龙某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赔偿黄某某事故损失61245.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4元。2009年8月3日,龙游县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上扣划执行款65850元(含逾期利息、执行费等)。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执行款的一半金额即32925元,遭被告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12日龙游县法院作出(2008)龙某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8月3日龙游县法院(2009)龙某执字第350号协助扣划通知书回执一份及2009年8月4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一份用于某某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汪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h×××××/浙h×××××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原、被告合伙经营该车,并口头约定对该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平均享有和承担。2007年11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2日,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龙某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赔偿黄某某事故损失61245.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4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从原告银行账户上扣划执行款6585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承担上述65850元执行款的一半即32925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浙h×××××/浙h×××××挂重型半挂车,因该车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现原告全部承担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658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