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裘某某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裘某某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裘某某车位、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分到房改房一套,并购买入住,地址为宁某市江**北柳街******。该套住房所属大楼共设楼梯五间,一梯两户,一至七楼,除去店面房之外,合计住有六十户人家。在一楼店面房之上建有十五间车棚,故每间车棚安排四户人家存放自行车。由于车棚不能独户使用,故各住户在购房时都只拥有使用权而无产权可言。原告与原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406室住户胡某某等四户人家共用东某第九间车棚。由于当时原告的代步工具是摩托车(后改为电动车),车棚又设在二楼,出于方便和安全考虑,原告将车辆有偿寄放在小区门卫处。现在原告的电动车已报废,原告购买了自行车,此时原告想将自行车放入东某第九间车棚,但遭到现××于宁波市××北柳街128弄92号406室的住户裘某某的阻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被告裘某某辩称:被告于2000年10月从原房某胡某某处购买了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406室的住房,购房合同中明确注明转让的对价包括有车棚一间,该车棚面积为五平方米,与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住户共用。被告认为这是合法交易,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某市鄞州区机关事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表示怀疑,且即使该份证明确系宁某市鄞州区机关事务局出具,作为该批住房的第一代所有人,宁某市鄞州区机关事务局缺乏出具证明的依据,现在其已不具备认定该批车棚使用权的权利。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406室的原房某胡某某出具的证词与胡某某和被告所签的合同前后矛盾。原告在十几年的时间里均没有车棚钥匙,也未在车棚中放东西,这说明原告并不具备车棚的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506室的所有者,车棚是没有产权的,只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对车棚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车棚是历史问题,只能说大概的情况是这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拟证明的原告是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506室所有者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宁某市鄞州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宁某市鄞州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东某第九间车棚具有使用权,一个楼梯间的住户共有十二家,是按照n字型分配车棚,当初分车棚的时候就是四户人家共用一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宁某市鄞州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格式有问题,最开始行文时没有空两格,也没有经手人、证明人的签名。在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的证明中也没有写明“经我局核实”的具体内容。而宁某市鄞州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说清楚当时是怎么分的,仅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88号202室等四户人家共用一个车棚,且也没有说清楚共用的是哪一个车棚。本院认为,宁某市鄞州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因加盖有公章,且为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宁某市鄞州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因其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考虑。三、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拟证明车棚是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车棚并没有卖给原告,住户对车棚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确提到了房子,但没有提到车棚情况。如果车棚是没有产权证的,那么车棚应是随着房子一起卖的,当时由于历史原因,车棚是房子的附属品。当初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也是没有产权的,车棚只是作为附属品,被告购买的房子肯定是附带车棚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由胡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506室住户与宁波市××室住户是共用车棚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与被告和胡某某签订的商住房购销合同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本院认为,在证明人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考虑。五、原告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经本院准予,证人童某出庭陈述了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说的很不清楚,证人表示有分配方案,但是个大概。被告问证人有没有原始分配方案,证人说当时只是在车棚上写下了分配方案,后来又说原始分配方案在机关服务中心,证人也没有提到原告所说的n型分配方案,证人完全是凭借15年前的记忆。本院认为,证人童某并没有说到具体的分配方法,也无书面的分配方案,对其证言,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商住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讼争的车棚的使用状态为被告和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住户共用,其中的房价160000元包括附属设施,一间车棚由两户拼,这说明车棚也是买下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车棚是被告和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住户的,不能说明原告没有使用权。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宁某市江**北柳街******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牵涉到车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与被告共用讼争的车棚。经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陈述了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的房某并不是证人王某,原告也不清楚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的房某会和被告一起共用车棚。同时,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曾买过车棚,还陈述钥匙就是证明,但如果买过车棚则房产证上应当有证明,如果大家都有产权则原告也有,原告以前在讼争的车棚内放过东西。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四、被告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现在的住户在2007年购买的该套住房,证人王某是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705室房屋所有权人樊某某的父亲。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为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5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裘某某为宁某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92号4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裘某某现在在××宁波市××北柳街128弄88号至96号东某第九间的车棚。本院认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民事权利的行使以民事主体享有该项权利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以被告裘某某妨碍其使用车棚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原告周某某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车棚的合法使用权人。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是车棚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属证书,也未提供车棚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或使用许可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滕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