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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以承包诸暨海亮学校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6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0元。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是借款在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同时认为,借款逾期后,其经常找被告催讨,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尚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李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