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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俞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告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受海琴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海琴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0.80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2.4元/平方米/年。因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就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系海琴园h幢1001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36.72平方米,一直未付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共计1640.6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海琴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管理期限、收费标准等作出约定;2、原告与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移交谅解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对经催讨仍拒不缴费的业主所欠的费用(含日常某某费)由原告收取;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系海琴园小区h幢1001室住房某某,房屋面积136.72平方米。被告俞某对拖欠物业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辩称2007年9、10月份,由于楼上住户水龙头未关导致其书房楼顶渗水,物业公司看过之后,未能及时将楼上的水处理干净,造成本人书房某重受损。为此拒交相关物业费用,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于拖欠物业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海琴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0.80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2.4元/平方米/年。后因双方就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系海琴园h幢1001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36.72平方米,一直未付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没有及时处理楼上漏水,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312.50元和日常某某费3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