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乙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乙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叶某某。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月生育一女黄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9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乙由被告抚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保证书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萧江派出所调解写下保证书的事实;证据5、(2009)温乙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情况没有异议,但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也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原告的原因而经常同被告吵架,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某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原告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要返还彩礼52000元以及赠与婚生女儿的分别价值8000元左右的金某某和金牌、戒指、手镯和脚镯。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某的事实,家庭暴某是单方的违法行为,而治安调解书里写明系原、被告之间的互殴行为,且未对被告实施处罚。保证书是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原告回家无果后,应原告的要求而写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和相应的债权人出庭作证,且三分借条均是写在相同材料的纸张上,存在伪造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某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中三份借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1月生于一女黄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于2008年7月9日发生纠纷。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自2009年7月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温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黄乙,考虑婚生女黄乙现随被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黄乙随被告黄某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生女黄乙现年5岁,抚养至18周岁尚需13年,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黄某认为原告应当归还财礼52000元及赠与婚生女的金某某、金牌等饰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计6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乙随被告黄某生活,原告温某承担抚养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