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系再婚,并携前婚一女常娥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经济等家务琐事有时发生吵打,原告常某甲于1997年3月外出至今。郑某于2002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常某甲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郑某拒不到庭,本院以(2002)灞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对“郑某离婚起诉按撤诉处理。”2010年1月27日原告常某甲以上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其宅基地后院建盖两层及前院一层楼房。庭审中,原告常某甲表示愿意放弃家中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分割,其所欠债务由其自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2)灞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关心和爱护,相互沟通。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经济等原因常发生争吵,且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长期分居生活,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常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家中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的分割,并愿意承担其建房时所欠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及被告前婚一女,现均已成年,其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行选择。原、被告离婚后,其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或负责偿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位于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罗百寨村100号院内的房屋归郑某所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三、原、被告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柴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