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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郏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号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郏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郏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口头承诺于2009年9月3日前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同时,两份借据均载明:月利率2%,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20日起计某,其余本金30000元自2009年5月3日起计某)。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及发生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的事实。二、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20日起计某利息,其余本金30000元自2009年5月3日起计某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人民陪审员  沈 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