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吕某。被告:包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认、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包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包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包某答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三年的生活基础和感情基础,被告对孩子也是尽到其作为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包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同年5月开始恋爱,于2007年11月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包乙,现由被告带养。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应能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