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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号原告祝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祝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潘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潘某某承担违约金2000元/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640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4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潘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已就借款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并且就其经济能力、款项交付等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对逾期还款由潘某某支付违约金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何某某未就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祝某某借款600000元;二、潘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198000元;如潘某某、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潘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陈    利    红审判员 郭权人民陪审员孙先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茅    佳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