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至8月间,被告以赊欠形式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料共计货款81200元,事后向被告催收此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到2009年12月10日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以示确认,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200元及月利率20‰的违约金。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叶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200元,没有约定支付日期及利息等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支付日期及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81200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季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