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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某某、楼甲、与赵某某、楼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某某、楼甲,赵某某,楼甲,楼乙,楼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被告:楼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某某、楼甲、楼乙、楼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楼甲、楼乙、楼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赵某某以进五金为由向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吴某某用社南郊分社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楼甲、楼乙、楼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下属吴某某用社南郊分社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378.0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楼甲、楼乙、楼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吴某某用社南郊分社与被告赵某某、楼甲、楼乙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保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丙为被告赵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吴某某用社南郊分社已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已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楼甲、楼乙、楼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楼甲、楼乙、楼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楼甲、楼乙、楼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用社南郊分社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甲、楼乙、楼丙为被告赵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用社南郊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78.0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楼甲、楼乙、楼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楼甲、楼乙、楼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