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1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出租车某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押金11万元,每月租金8400元。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该车于2009年10月10日被杭州之江客运有限公司以被告违反承包协议为由收回。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出租车某租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1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退回租金8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出租车某租协议书1份、押金收条1份、汇款单6份及现金收条1份,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及申请法院向杭州之江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调取了《终止客运出租汽车某包合同协约》1份及被告陈某某领取出租车燃油补贴证明1份。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出租车某租协议》1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①被告陈某某将其向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甲租的浙a×××××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章某某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②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押金11万元;③每月租金8400元,由原告在每月第一天缴纳;④驾驶员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公司所有补贴由原告享受;⑤租赁期间关于车辆各项费用包括各种规费,养路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⑥任何一方如需提前解除本协议,必须得到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违约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章某某当即支付押金11万元及租金84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支付租金6000元、8月31日支付租金2450元、2009年9月4日支付租金3000元、9月10日支付租金2920元、9月30日支付租金1630元,另外,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乙取了协议约定由原告享受的燃油补贴800元份。据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且租金已付清至2009年10月份。2009年10月10日,因被告陈某某违反其与杭州之江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某包某某合同》的约定,该车被杭州之江客运有限公司收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与杭州之江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自愿终止了《客运出租汽车某包合同》。但至今尚未退回原告押金及部分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某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与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终止出租汽车某包合同,客观上已造成原、被告的《出租车某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出租车某租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并退回多缴部分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出租车某租协议》;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章某某押金11万元;三、被告陈某某退回原告章某某租金5600元;四、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违约金1万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2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3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