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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蔡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起步借道通行时,在山金线3KM+200M处(即滨海新街农村合作银行前路段),未让原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因避让再次碰撞到路边王某某的房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某房屋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及王某某的房屋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32052元、王某某的房屋损失11250元。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2052元、房屋损坏损失1125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吊车费1000元,合计45802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卖给颜某某,但一直未转户,后颜某某又转卖给他人,自己无责任。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009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能证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逆向停放该车起步时未让行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车辆已转让他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事故拖车吊车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二份、鉴定费发票、王某某出具的暂收条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拖车吊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32052元,已赔偿王某某房屋损失11250元,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超过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赔偿70%。被告蔡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2052元、已赔偿房屋损失1125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吊车费1000元,合计4580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2661.40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浙J×××××号货车已转卖他人后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32661.40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4.50元,被告李某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