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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以做工地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某某借款50000元。如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