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0年7月16日起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种规格的低弹丝,截止2010年11月26日,被告共向某告购买123492元的各种规格低弹丝,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向某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38份原件、7份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3492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7月16日起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1月26日,被告邱某某共结欠原告低弹丝货款1120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112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