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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秋初与潘明新、朱琴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新,朱琴琴,杨秋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新。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琴琴。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初。委托代理人:余春帆。上诉人潘明新、朱琴琴为与被上诉人杨秋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秋初按与潘明新之间口头协议,于2008年8月28日、29日、31日分别供给潘明新七彩人造丝308.1米、金丝人造丝708.4米、103米,单价每米3.10元,计价款3470.45元。同年11月19日、21日杨秋初分别供给潘明新人造丝提花布(七彩人造丝、金丝人造丝、七彩人造丝)20150.6米、551.2米,单价每米2.80元,计价款57964元。综上,共计价款61434.45元。2009年上半年潘明新向杨秋初退货1327.8米,单价每米3.10元,计退货价款4116.18元。潘明新共支付杨秋初货款1万元,余款47318.27元,经杨秋初催讨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潘明新、朱琴琴系夫妻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杨秋初的申请,对涉案标的物的价格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0年1月20日,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湖价鉴字(201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标的物的价格均为每米3.10元。杨秋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明新、朱琴琴立即向杨秋初支付货款48163.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基准从2008年11月22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明新、朱琴琴承担。潘明新、朱琴琴在原审辩称:杨秋初诉称供货数量属实,但单价不属实,供货单及欠款凭证上的单价是杨秋初事后单方添加的。杨秋初诉称单价每米3.50元,实际双方约定是3元;杨秋初诉称单价每米2.80元,实际双方约定是2元。退货单价双方未约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秋初与潘明新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杨秋初提供的送货单、欠款凭证,杨秋初已按约交付了标的物。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杨秋初请求潘明新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照准。至于杨秋初主张的价款数额,该院认为,潘明新对杨秋初供货数量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该院亦根据杨秋初的申请对涉案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了鉴定。杨秋初主张的价格低于鉴定价的应以杨秋初主张的价格计算价款;杨秋初主张的价格高于鉴定价的应以鉴定价计算价款。潘明新退货价款应按鉴定价计算。杨秋初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至于杨秋初请求朱琴琴与潘明新共同偿还,该院认为,两人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杨秋初请求朱琴琴共同偿还,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明新、朱琴琴应支付杨秋初价款47318.2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潘明新、朱琴琴应支付杨秋初杨秋初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2.59元(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杨秋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杨秋初负担9元,潘明新、朱琴琴负担547元。潘明新、朱琴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杨秋初供给潘明新人造丝库存布料,口头约定单价为3元/米;2008年11月,杨秋初供给潘明新人造丝提花布,口头约定单价为2元/米。杨秋初对供货单及相关凭证事后恶意单方添加单价为3.5元/米和2.8元/米,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杨秋初供给潘明新的上述库存布料存在尺码不足的问题。2、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潘明新、朱琴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杨秋初在二审中辩称:杨秋初在一审中也已经承认欠款凭证上的单价3.5元和2.8元是追加的,是根据约定追加的。潘明新、朱琴琴认为当时约定的单价是3元和2元,但是无证据证明。杨秋初申请法院对该单价进行鉴定,对鉴定潘明新也是同意的,法院根据鉴定的价格依法判决的,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潘明新、朱琴琴提出的杨秋初提供的库存布料不足,应在给付货物时提出,当时收了货物就应当认为潘明新对布料是认可的。对于潘明新、朱琴琴提出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已经给予了答复,我国合同法也有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望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布料的单价问题。2、潘明新、朱琴琴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原审法院依据杨秋初的申请,对涉案布料的价格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均为每米3.10元。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价格均未采信,而依据鉴定价格计算价款,当然杨秋初主张低于鉴定价格的,以低的价格计算。故原审法院在单价的处理上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二审予以确认。此外,关于潘明新、朱琴琴提出布料尺码不足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秋初在原审主张从交货的次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明新、朱琴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潘明新、朱琴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