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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水祥与王江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祥,王江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王江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李水祥与被告王江新(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祥诉称:2009年5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后墅路口地方时与李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李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9838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车损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1299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第二被告辩称:浙D×××××号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和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属实,但第一被告已与原告私了并放弃向第二被告索赔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第一被告和李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图文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960元,原告因此误工273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273天的事实,第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第3组,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注销案件呈报表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与原告私了并向第二被告注销案件,放弃了向第二被告索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私了,第一被告注销案件的行为不影响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二被告索赔;第一被告认为本人仅垫付医疗费2000元,没有与原告私了,第一被告是在第二被告多次催促并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在注销案件呈报表上签名,并没有放弃向第二被告索赔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和第3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除误工时间外其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注销案件呈报表,第一被告对签名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放弃向第二被告索赔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后墅路口地方时与案外人李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李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960元,庭审中第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60元、护理费355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55元、误工费426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7649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后原告尚可获赔55649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7649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李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故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证据不足,故本院以第二被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一被告以已私了为由在第二被告提供的注销案件呈报表上签名,但该行为并未放弃向第二被告索赔的权利,第二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拒赔的抗辩没有法律的根据,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水祥人民币55649元,并返还给被告王江新人民币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王江新负担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