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安全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中××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全有限公司,海宁市中××风××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场路××江省××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海宁市中××风××司。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中××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人防风机。被告所交付的风机安装后,一直未能正常运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换、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扣留了部分加工价款。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海宁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工价款。经海宁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原告支付被告加工价款36422元、质保金34873.50元按原合同履行的协议。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风机,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委托其他企业进行修理、更换,并支付修理费用41100元。2010年2月8日,海宁法院因被告对质保金34873.50元某请执行而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39096.5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风机修理、配件费41100元。被告海宁市中××风××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所交付的风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包括上次诉讼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定作风机以及交付时间、验收时间、方法等内容。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风机;同时约定质保金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2、本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海宁市中××风××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杭州××安全有限公司给付加工价款118265元;2009年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所欠加工价款按71295.50元结算,海宁市中××风××司于2009年2月26日给付36422元,质保金34873.50元按原合同履行的协议。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质保金34873.50元按原合同履行。3、2010年2月8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载明:被告转账至本院账户39096.50元。原告用于证明海宁法院扣划原告账户内的39096.50元。4、函、快递单各一份,函载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风机自安装以来一直不能运转,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三日内核实,并予以修复、调换;若不如期修复、调换,原告将委托其他企业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快递单为发件人留存联,载明:发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发件日期为2009年3月1日。原告用于证明因被告交付的风机不能正常运转,已于2009年3月1日催促被告进行修理、调换。5、2009年7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11月2日、12月6日、2010年1月23日、2月2日、2月5日的发票各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交付丽水市丰日机械设备经营中心电机修理及配件费41100元。五份发票载明:开票人均为丽水市丰日机械设备经营中心,购货方为原告,发票总金额为41100元。原告用于证明由于被告不进行修理,原告委托丽水市丰日机械设备经营中心修理而支付了修理费41100元。被告海宁市中××风××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函,被告未收到,该证据中的快递单不能证明函已送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确定是否为修理被告所交付的风机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快递单,签收人栏无签收人签名,被告又否认收到该快递,该快递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快递,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函,其实质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否认已收到该函,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被告,故该函对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内容仅表明原告支付丽水市丰日机械设备经营中心电机修理及配件费41100元,但未能表明系修理被告所交付的风机而支付的修理及配件费,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确系修理被告所交付的风机而支付的修理及配件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用于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载明:被告为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风机;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前交付;验收方式为到货验收和消防验收,1、到货验收,原告于风机到达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消防验收,由原告安排专业消防机构进行验收,最迟不超过2008年12月30日,如逾期,则视为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于风机到达指定地点的七日内给付70%的加工价款,于消防验收合格的七日内给付25%的加工价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十条载明:产品的保修期为原告收到风机之日起/个月,损坏零件经证实为制造或质量上的缺陷的,则被告负责免费更换或修理(但不包括人为损坏或使用环境不符合产品使用条件引起的损坏或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坏)。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在产品的使用寿命期内被告可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风机。该批风机由案外人安装在原告所承建的消防工程中,并于同年9、10月份通过消防验收。同时,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加工价款。2009年1月12日,海宁市中××风××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安全有限公司给付加工价款118265元[本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396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杭州××安全有限公司结欠的加工价款,海宁市中××风××司自愿按71295.50元结算,此款,杭州××安全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前给付36422元,余款34873.50元按原合同履行;……。嗣后,杭州××安全有限公司给付了加工价款36422元,但未给付余款34873.50元。经海宁市中××风××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扣划了杭州××安全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39096.50元。2010年2月10日,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原、被告未约定保修期,被告仅提供产品使用寿命期内的有偿服务,而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即假若风机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承担,除非系因风机交付时已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依照合同交付风机后,该批风机已通过合同约定的到货验收及消防验收这两种方式验收,应视为该批风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该批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批风机在使用过程中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批风机的修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34元,由原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