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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966099-x。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赵乙。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提出工程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金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赵建村公路工程2#桥订立承包某某,约定业主标底价279,622元,中标下浮率为18.65%,即预算价227,422元。同年12月30日,双方就赵建村公路工程1#桥订立承包某某,约定业主标底价190,036元,中标下浮率为18.65%,即预算定价154,594元。上述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甲如遇调整,按预算价同比率下浮,施工图外的新增项目,由原告出具联系单报被告同意。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赵建村公路的道路及挡墙又订立承包某某,约定业主标底价为1,162,532元,中价下浮率为18.65%,即预算定价973,903元,工程甲如有调整按预算价同比率下浮,其中路基塘渣基层按预算中单列计算,不计下浮,如有抛项项目由被告自理或出联系单变更。嗣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又承接了部分管道工程并其他新增项目。2007年7月,原告全面完成了施某某程,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组织验收,但系争公路工程已于2007年7月始投入使用至今。经原告决算,系争工程造价为1,259,56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33,000元,尚余工程款计526,56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绍兴县××××村公路工程款526,562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原、被告签订工程乙包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没有经过规划部分的审批,原告实际没有完成施工内容,故不具备验收条件,现工程没有投入使用,责任在于某告。2、被告对于某告完成的工程甲做过审计,其价款仅为810,000多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电费5,214.43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3、工程乙包某某约定验收合格以后付工程款的10%,保修金为工程款的20%,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733,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12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工程乙包某某》,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福全镇赵建村公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挡墙、1#桥、2#桥;承建性质包工包料;道路、挡墙标底价1,162,432元,中价下浮18.65%,其路基塘渣基层按被告预算单列计算,不计下浮,即预算定价973,903元,如有抛项项目由被告自理或出具联系单变更。1#桥标底价190,036元,中标下浮率为18.65%,即预算价154,594元。2#桥标底价279,622元,中标下浮率为18.65%,即预算价227,422元;工程甲如遇调整,按被告预算价同比率下浮;工程质量保证合格等。此前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等单位形成一份图纸会审纪要,对上述1#、2#桥的施工内容做过部分变更。嗣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依联系单对部分施工内容作了变更,原告完工工程于2007年由被告投入使用。迄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33,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4,330.15元。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实际变更的工程甲对应的价款进行审核。结论:1、施工过程中,依联系单及图纸会审纪要引起工程甲变更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40,162元;2、与施工图相比,原告少做的工程甲对应的价款为638,286元;3、2#桥以南157米某某部分,2#桥以北道路塘渣是否属甲供,双方存有争议。原、被告为此各支出鉴定费7,139元。另认定,系争工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程乙包某某、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网页,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由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鉴定人员金某某陈述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赵建村公路工程签订的三份承包某某,因系争工程未经工程规划,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实际完成系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二、如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07年接收该公路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要求被告计付工程价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系争工程的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总价为1,355,919元。因约定工程甲内容在实际施工中有所变更,经鉴定应增加140,162元,扣除原告少做工程甲的对应价款638,286元、已付工程款733,000元、垫付电费4,330.1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20,464.8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抛项项目及2#桥以南路基部分157米工程甲、2#桥以北道路塘渣款、面花损失、测绘费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中少做部分的工程甲即视为抛项工程内容,该费用依约由被告承担。被告另主张2#桥以南路基部分157米工程甲对应的价款31,992元,2#桥以北道路塘渣款7,800元由其自行施工和提供,在应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面花赔偿款200元、测绘费800元亦应扣除。对于上述主张,双方执相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固定总价工程乙包人,其基本义务是根据图纸的内容完成工程甲,合同约定如有抛项项目应由被告自理或出具联系单变更,故只有在征得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才允许抛项,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2#桥甲供扣减款,提供证人赵某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于工程的承包性质明确为包工包料,赵某的证言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甲供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面花赔偿款和测绘费的负担,双方未作约定,被告提出由原告负担,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0,46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支付自2007年7月交付工程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工程已交付的,计息开始时间为交付之日。现原告所主张的起息日期无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已于2007年启用系争工程的事实,本院推定合理的起息日为2008年1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20,464.85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绍兴县××××村民委员会负担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4,278元,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绍兴县××××村民委员会各负担7,139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6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