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甲、熊甲与被告熊乙、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与熊乙、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熊甲与被告熊乙、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熊乙,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熊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熊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余姚市春晓花园××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某某。原告熊甲与被告熊乙、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和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郑某某,被告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甲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熊乙驾驶浙B×××××号轿车,因占道行驶,在余姚市的高夹线30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02/33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5928.2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203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97.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转院申批表、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颅脑外伤、脑震荡、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和车辆评估表各一份,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因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5个月。被告熊乙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事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赔偿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另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先后共支付给原告16614.66元(其中为其支付医药费为14314.66元)。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一组和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原告属于酒后驾车,本公司不应当理赔;同时,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审查。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熊乙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的高夹线30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02/33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先后用去医药费20242.86元,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5个月。另查明,被告熊乙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已经先后给付原告16614.66元。还查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作过鉴定,双方车辆性能均合格,用去鉴定费360元;其中,交警部门还对被告熊乙进行了酒精浓度测试,其指标为0.23MG/M;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价值为3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宜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等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1826元(按每天78.84元的理赔标准,误工5个月计算),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1104元(按每天78.84元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考虑到原告损伤的实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同时,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甲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20242.86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1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0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957.86元。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熊甲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11826元,护理费110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1430元。余款13527.86元,由被告熊乙按70%赔偿给原告熊甲为9469.50元(被告熊乙已经支付的16614.66元,可在执行时由双方结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0元,原告熊甲负担305.50元,被告熊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