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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号原告龚某。被告傅某甲。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傅某乙。结婚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2004年下半年起,由于被告对待原告母女不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中的一间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另外一间二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2、(2009)金某某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傅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扎实。结婚之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无本质矛盾。现原告并无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