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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赵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3日和同年2月17日以经商为由向某告暂借人民币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借款3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但该款是用于赌博,杨某某不知情。5000元是赵某某受朱某某委托到原告处当戒指,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没有收到5000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2月3日、2月17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5000元。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借条系其出具无异议,但对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己不知情;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3日和2月17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向某告借款3000元和5000元。后被告赵某某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关于5000元款项的辩驳意见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立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