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57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无钱给其子看病治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届期,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欠款利息438元(6500×5.4%/12×15,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某答辩称:1.该欠款是通过被告的前妻即原告的女儿向原告借的,并不是由其自己亲口借的,且钱也不是被告用的;2.借条是在其没有离婚前打的,且欠条上的名字“肖灵凤”与原告“肖某某”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向外人帮被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拿到了6500元钱,但称其出具欠条是迫于无奈,是被逼的。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虽被告提出欠条中所写的“肖灵凤”与原告“肖某某”不符,但根据当地方言习惯,将“ling”与“yin”误读误写可能性极大,且通过被告陈述也证实该借款确实从原告手中借取。被告称出具该欠条时违背本人意愿,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在被告程某某的前妻生产期间,被告为给前妻和儿子治疗,托原告肖某某向外人借款共计6500元,并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过年之前还清。借款届期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年底过年之前”,原告主张按阳历计算,即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未表示反对,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