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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8日、7月28日,被告丁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组,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6年6月8日、7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8日、7月28日,被告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丁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对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雷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