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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陶祖法、审判员王建华和人民陪审员范铁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2月9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7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依约支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还清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姜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欠款140000元,该款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陶祖法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铁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晴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