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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2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