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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朱侠与陈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侠,陈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7号原告:朱侠。委托代理人:李敏幼、王玉琼。被告:陈晓国。原告朱侠为与被告陈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琼和被告陈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晓国系瑞安市宝时捷鞋厂业主,原告朱侠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鸿望皮革店业主。2009年上半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于同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欠原告货款579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以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事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9年9月7日欠款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晓国辩称:欠原告货款57900元是事实,我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因原告向我提供的移膜革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做的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曾协商解决,由于金额差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要求原告应当承担我的损失,并退回剩余的皮革。被告陈晓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制鞋需要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移膜革,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2、3月间双方停止了买卖业务。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将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7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提出因原告的皮革引起其生产的鞋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确认。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年利率4.86%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7.29%。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而拖欠货款作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侠货款579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9%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鸥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