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与干甲、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干甲,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号。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俞××、邱××。被告:干甲。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干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干甲、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4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甲、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干甲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额度贷款。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干甲签订了一份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干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9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生产经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干甲提供平湖市当湖街道梅某某47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25日,被告大××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函,为被告干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干甲发放了贷款9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5.83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干甲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涉及多项诉讼,资信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大××公司现已停工,法定代表人干乙和被告干甲均去向不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干甲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干甲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干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3、被告干甲立即支甲告约定利息29667.06元及罚息(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三,从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干甲支乙师代理费19200元;5、原告有权以被告干甲抵押的房产(平湖市当湖梅某某47幢1单元3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大××公司对被告干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干甲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干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提前收贷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干甲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大××公司为被告干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借据共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干甲发放了贷款99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乙师代理费19200元。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大××公司现已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干乙和被告干甲下落不明,资信出现重大变化。证据八、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干甲以平湖市当湖梅某某47幢1单元301室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干甲以扩大生产、添加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干甲签订了编号为33048220032090027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干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5年,被告干甲可在有效期间内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被告干甲存在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程序等法律纠纷或者资信情况出现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其清偿能力等情形,被告干甲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并有权实现抵押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干甲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干甲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482200330900140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干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梅某某47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203.8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9万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字第58627号。同年9月25日,被告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干甲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干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七份,原告向被告干甲发放七笔贷款合计人民币99万元,年利率均为5.832%,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中两笔合计4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其余五笔合计59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被告干甲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已于2009年11月停产歇业。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乙师代理费1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干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被告大××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干甲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也未按约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干甲返还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甲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大××公司又为被告干甲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故原告应先就被告干甲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足清偿部分,则由被告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与被告干甲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33048220032090027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干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9667.06元及罚息(以本金9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三,从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200元;三、如被告干甲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干甲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梅某某47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干甲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甲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48元,由被告干甲、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