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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无故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已从2009年5月2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没有约定过,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日期。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起诉前的利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以后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5元,被告卢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