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胶合板厂、嘉善××胶合板厂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胶合板厂,嘉善××胶合板厂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嘉善××胶合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社。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乍××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原告嘉善××胶合板厂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胶合板厂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每张价款为50元,付款期限自送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建筑模板1100张,计价款为5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即时支付建筑模板价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建××答辩称:1、被告宏建××与原告未发生过承揽模板或买卖模板合同关系;2、吴某某的行为对宏建××没有约束某;3、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善××胶合板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建筑模板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每张价款为50元,付款期限自送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清;2、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收到建筑模板1100张,货款为55000元。被告宏建××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浙江××有限公司质安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及协议本章无效4)样章,证明:被告仅有1一4号样章,无6号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宏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宏建××对“浙江××有限公司质安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该印章与被告宏建××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宏建××出具;对证据2,认为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里的签字叫吴某某,因为宏建××没有吴某某这个人员,其签字行为对宏建××没有约束某;宏建××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建筑模板1100张,故该证据与被告宏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与其提供的第1、2证据加以印证的证明。因此,被告宏建××提出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样章证据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吴某某以宏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建筑模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宏建××定作建筑模板每张价款为50元,付款期限自送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清。合同书定作方一栏里,吴某某签了自己名字,加盖了“浙江××有限公司质安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分二次交给吴某某建筑模板1000张和100张,计价款为55000元,事后吴某某分文未付。原告经向吴某某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有限公司质安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宏建××的,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宏建××的职务行为。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宏建××支付价款,缺乏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建××抗辩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胶合板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87.50元,由原告嘉善××胶合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