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柏兴与倪华锋、谭华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兴,倪华锋,谭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陈柏兴。委托代理人:周志荣。被告:倪华锋。被告:谭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曹少明。委托代理人:曹忠连。原告陈柏兴诉被告倪华锋、谭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柏兴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柏兴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华锋、谭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兴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倪华锋驾驶的浙A×××××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柯桥大道华宇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评估、修理,共发生评估、修理费用合计6,950元。另查明,被告倪华锋驾驶的浙A×××××货车系被告谭华军所有。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6,950元。被告倪华锋、谭华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车辆修理费是6,700元,但是并没有经过我们保险公司定损,故我们认为修理费不合理,评估费26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D×××××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工时费1,500元,材料费5,200元,合计6,70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鉴定费260元。原告陈柏兴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700元,评估鉴定费260元,合计6,950元。另查明,倪华锋驾驶的浙A×××××货车为被告谭华军所有。浙A×××××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倪华锋、谭华军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陈柏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余下的车辆损失4,950元应由被告倪华锋、谭华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柏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6,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2,000元;由被告倪华锋、谭华军连带赔付4,9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华锋、谭华军负担,被告倪华锋、谭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