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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喻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喻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正益××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喻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喻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喻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金健峰宿舍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被告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骨骨折、气颅、淹溺等。2009年7月29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00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某某至今已支某某告90000元。由于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安××××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喻某某支某某告其他损失387828.66元(包括医疗费298012.12元、误工费20237.34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53元、住宿某640元,共计507828.66元,扣除被告安××××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为387828.66元),扣除被告喻某某已支某某告的90000元,尚应支某某告297828.6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损失超过了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故被告安××××公司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喻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喻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3份、出院小结1份,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6份、病史录4份,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1份,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病历卡1份,廊下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卡1份,上海华顺医院病史总结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四、医疗费发票等64份附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77930.23元((已扣除伙食费1018.30元)、门诊医疗费2779.12元、药房配药费3487.48元、急救费18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特别护理费10292元、输血费700元,共计296168.83元。五、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七、上海市旅馆业发票、房租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家属因原告就医花费住宿某640元。八、交通费发票21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1853元。被告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证据八,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喻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没有异议,证据八,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证据四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18.30元;证据四中上海华顺医院的特别护理费10292元没有病历记载,没有开具发票和收款收据,故本院对证据四中上海华顺医院的2份收条不予认定;证据八,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3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某某支某某告96000元。对被告喻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喻某某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喻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金健峰宿舍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被告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00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华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77930.23元(已扣除伙食费1018.30元);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779.12元;在多家药房配药,花去配药费3487.48元;原告受伤后花去的急救费18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输血费700元,上述共计285876.83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头部外伤,右枕骨骨折,气颅,淹溺,右侧液气胸,双肺吸入性肺炎,双肺挫伤,继发性肺间质纤维化,肺通气功能障碍,右眼球感染、萎缩、无光感,第4-5颈椎体滑脱、椎间盘损伤,第3-4腰椎骨质、椎间盘破坏,右臂丛神经损伤,左臀部皮肤裂伤,右第5近节趾骨骨折,此伤属一个四级及一个八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另查,被告喻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喻某某至今已支某某告9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因被告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安××××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85876.8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77930.23元((已扣除伙食费1018.30元)、门诊医疗费2779.12元、配药费3487.48元、急救费18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输血费700元;原告损失的住宿某640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以及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为12781.48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1人以及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为8521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258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3315.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486084.51元。综上,被告安某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92026.8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81.48元、护理费8521元、残疾赔偿金133315.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192457.68元中的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66084.51元由被告喻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喻某某已支某某告的96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270084.51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0元,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270084.51元,上述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7元,被告喻某某负担1168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喻某某负担的11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周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