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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许海清与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清,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李云考,葛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许海清。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考。被告:金华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考。被告:李云考。被告:葛海燕。原告许海清与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金华考格尔��司、李云考、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3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002395**号)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清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和金华考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云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清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向原告许海清借款27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金华考格尔公司及李云考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云考与被告葛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偿还借款27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4月7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华考格尔公司、李云考、葛海燕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4月12日,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李云考的银行账户,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2750000元的借条,当初2500000元的借款是没有借条的。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金华考格尔公司、李云考答辩称:2009年4月7日之前,被告李云考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当天就偿还原告300000元,余款为2200000元,但是届期无法偿还。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李云考再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去银行办理承兑贷款5000000元,然后被告再将钱偿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具了借条之后,原告根本没有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葛海燕未作答辩。原告许海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金华考格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李云考与葛海燕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并由被告金华考格尔公司、被告李云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3、承诺书及银行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款项支付及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金华考格尔公司、李云考当庭提供证据如下:4、被告李云考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未加盖相关银行公章,证明被告李云考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500000元当天已偿还原告300000��。被告葛海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葛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第一、二、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第一、二、三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但对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金额是否已支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第一、二、三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所作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借据出具的时间反映,如果第一、二、三被告所述属实,那么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应当已考虑了该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一、二、三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云考系第一、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被告李云考与被告葛海燕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将该款全额打入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三被告银行帐户。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7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2750000元,借款月利率2%,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诺本次保证事实已经其股东会一致同意、决议通过,保证期从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第二被告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第三被告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2009年9月14日,第��、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本金为2750000元借款本息定于2010年1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许海清与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2009年4月7日的借条内容显示,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应属于不定期的借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为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金华考格尔公司、李云考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云考为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系被告李云考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葛海燕基于与被告李云考的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葛海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考格尔公司、金华考格尔公司、李云考提出2750000元借款未交付的抗辩,与��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清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华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李云考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华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李云考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400元,由原告许海清负担3400元,被告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李云考负担18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