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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5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入赘原告沈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原、被告自2006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2009)湖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至今,原、被告也从未交流过,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予准许的陈述属实。但与原告的婚姻出现问题,被告陈某认为责任并不在于其身上,入赘原告家后,其事事以原告家为先,但原告父母无端与其争吵、动手打骂,且总与被告关系亲近的朋友或亲属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09)湖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另查,原、被告于2002年领养一名四个月大女孩名沈乙,现在湖州市南浔区石淙小学就读,但原、被告未向相关部门办理领养手续,沈乙也无任何户籍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州市和孚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登记结婚,但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行为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领养的女儿沈乙,因原、被告未向有关部门办理领养手续,也未提供沈乙确切的身份资料,故本庭对沈乙的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沈乙的身份资料落实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但目前,原、被告双方应照顾好沈乙的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练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