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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曹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曹某。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契约》一份,原告将位于嘉兴市××楼底××面××、××楼××、××口××层及××底层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年租金为63万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一季度一付,第二年起半年一付,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如在上述时间内不付清,即终止协议。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金,之后租金未按约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限期被告腾退租房并交纳尚欠租金,被告仍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契约》,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被告支某某告尚欠的租金210000元(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15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水电费62278元(至2010年2月4日止),合计377278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房产证两份以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出租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二、房屋租赁契约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是十年,年租金总共为630000元,并且约定了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三、律师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缴纳尚欠的租金。四、保证书两份、欠条一份,系原告向被告催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五、出租用房水电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2月4日结欠水电费6227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市××楼底××面××、××楼××、××口××层及××底层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年租金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一季度一付,第二年起半年一付,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如在上述时间内不付清,即终止协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任何某某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契约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经装修后开设了嘉湖会足浴店。后被告仅支某某告第一季度房屋租金(至2009年10月10日止),之后租金未按约交纳。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份,保证付清所欠房屋租金。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10日付清房租。但届期被告仍未支付。201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协议,限期被告腾退租房并交纳尚欠租金。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同意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水电费61181.33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租金110000元,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致调解未成。截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六个月房屋租金计315000元,水电费62278元(至2010年2月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规定主张解除双方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可就解除通知享有三个月的诉权,现三个月尚未到期,被告又不搬离出租房屋。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向法院要求解除,并不能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确定双方合同解除,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是否解除,判决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租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确定房屋租金计算至本判决解除之日止,该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结欠的水电费用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已解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租赁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2750元(从200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日止)、水电费62278元(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止),合计365028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