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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黄某某与尚某某、宣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黄某某;尚某某;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21号原告:施某某。原告:黄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宣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施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尚某某、宣某某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尚某某认为,被告尚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新村25幢302室,但其已不在该地居住,现实际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江北光明眼病医院宿舍,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被告宣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履行地亦在上海,且宣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现实际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宁波市鄞州区,因此要求本院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处理本案的管辖事宜。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其亦属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在本院辖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现被告尚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新村25幢302室,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北区,而被告宣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27幢501室,现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洲区加华印象202楼391室,故本案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原、被告间未就管辖权作出协议约定,且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考虑到就近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尚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琴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