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黄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浙c×××××号轿车车主。2009年12月1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温州市汤家桥转盘处碰撞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00007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用12437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43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担;4.车辆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损余物资回收单、维修结算单和发票,以证明车辆受损并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以及原告支出修理费12437的事实。5.人民××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辩称:由于浙c×××××号轿车已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它没有意见。被告黄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抄单一份和车辆投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浙c×××××投保情况;2.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和附加条款,以证明浙c×××××已经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不用投保方赔偿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估损6830元,减去残值10元,实际损失应为68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c95390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登记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没有异��,对证据4中的车辆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损余物资回收单没有异议,对于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有异议,认为维修金额明显高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中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于商业险保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工商登��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用。证据4中车辆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损余物资回收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价格(代询价单)仅仅是一个估计值,不能真正反映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故对于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抄单及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故商业险保单及证据2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结���上述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温州市汤家桥转盘处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用12437元。另查明,原告系浙c×××××号轿车车主。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黄洁瑜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1243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437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仅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故对于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处理,由机动车浙c×××××号轿车方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2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车辆修理费10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建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茂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法律没有规定行人、及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茂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建兴车辆修理费1115.6元。本案受理50元,由原告杨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小静审判员黄朝审判员金丛二○0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