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胡某某。被告:蒋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蒋某驾驶浙d×××××号客车,途经大唐镇李家磨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2091.1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7058.19元,扣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5500元,尚应赔偿51458.1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5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2331.67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王某和被告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5日,被告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客车,途经大唐镇李家磨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2091.19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641元。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5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鉴定费、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蒋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9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的内容,71元/天×120天=8520元;4、护理费71元/天×28天=198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5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164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569.19元。鉴于原告已放弃其伤残的主张,故其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988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合计22198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公司全额赔付。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371.19元,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负30%的经济损失;其余计1659.83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亦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非医保费用本院已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被告蒋某替被告人××公司垫付的5500元,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57.83元,扣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55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王某赔偿款18357.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蒋某垫付款5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5元,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