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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浙江××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杨某某、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46万元,用于住房按揭;借款归还期限为2026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5.7‰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被告朱某某为共同还款人等条款,并提供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所购的座落于义乌市西景园61幢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杨某某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某已多期未按约定的还款额还款,拖欠贷款本金2351250.8元,利息221504.44元(截止至201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告已多次向其催讨未果,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未按时还款,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51250.8元,利息221504.44元(截止至201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2、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西景园61幢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26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现因自己牵涉到东阳市吴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西景园61幢的房地产被东阳市公安局查封,没法处置。被告朱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26700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于2009年9月升级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面谈记录、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2351250.8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面谈记录、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等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杨某某共同还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以位于义乌市西景园61幢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1250.8元,利息221504.44元(已算至201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西景园61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700元。四、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8元,由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