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旭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宁波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和2010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8年12月31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酿成纠纷。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2日的一张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该份所谓的借条,也未在该借条上签过自己的名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在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尚未按收购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慈溪市慈燕涂料有限公司由被告徐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共同组建,双方各自出资比例各占50%,在股权转让时,为完成收购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未对出资比例承担12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徐某某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是否是被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12.22”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栏“徐某某”签名是徐某某本人所书写形成。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徐某某”不是被告徐某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是浙江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含有文书鉴定,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具有文书鉴定执业资格,且鉴定所依据的鉴材样本经过被告确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本院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借条上借款人“徐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因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 来源: